http://www.law-lib.com 2012-12-15 20:41: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现代社会是电子资讯型社会。社会公众尤其是年青一代的工作、生活都与电子产品密不可分,“网络依赖”也俨然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现代病”。静观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手机通讯已经成为日常联络的主要途径,银行卡成为生活消费的重要工具,互联网更是沟通联络、便捷购物、休闲娱乐的巨型平台。几乎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要与电子资讯产生各种各样的关联,违法犯罪分子也不例外。
犯罪嫌疑人只要使用相应的电子设备,就会在移动电话服务商、银行和电子收费系统等处留下重要的信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计算机也可能包括文档残余痕迹、照片、网络信息和其他细节信息,即使上述信息被删除,专业技术人员在条件具备时也可以进行数据恢复。侦查人员可以根据上述电子数据追踪犯罪嫌疑人的踪迹,从而确定其正在从事的活动、行经的地点以及相应的时间等事项,凡此种种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与犯罪事实之间关联的电子数据,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在数码时代,电子证据已然成为司法证明的利器!
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适应了科技时代司法实践的需求。但作为一个新型的证据种类,电子数据具有与传统证据不同的一些特性,也因此存在一些特殊的风险,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第一,电子数据的来源非常广泛。实践中的电子数据可能是侦查人员根据犯罪线索依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处提取,也可能是从银行等商业机构调取,还可能从其他人员处提取。对于上述来源的电子数据,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收集程序,才能确保其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而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从商业机构和私人处调取的电子数据,还必然面临着来源的可靠性及真实性的问题。
第二,电子数据易被删除、剪辑和篡改。这也导致电子数据极具脆弱性,很容易被有意或无意地改变或者破坏。如果电子数据被加以恶意剪辑或者篡改,以之为基础认定案件事实就很可能导致错案。同时,实践中电子数据通常都要通过打印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电子数据与载体分离后,同样会面临来源的可靠性及真实性问题。
第三,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很强。许多电子数据,尤其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类违法犯罪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只有专门的技术人员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才能避免电子数据遭到破坏或者改变。正是由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技术要求很高,外行难以直接判断最终获得的电子数据的真伪,所以实践中更容易引发争议。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三者紧密相关。如果电子数据的取证不合法,必然影响到其关联性和客观性。如果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遭到质疑,那么,该材料就可能无法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果电子数据的客观性遭到质疑,那么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将受到影响。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来源的多样性、易变性和技术性等特点,所以审判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提出质疑,进而申请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依法对存疑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是确保电子数据真实可靠,进而以之为基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
然而反观现阶段的司法实际,传统类型证据材料的鉴定工作已经步入正轨,但电子数据的鉴定行业仍然是一片处女地。尽管我国一些科研院所在电子数据的研发和应用方面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但目前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仍然缺乏相应的鉴定行业标准,同时,专业规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队伍尚未建立,概言之,整个电子数据鉴定行业都亟待发展和规范。
目前,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除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外,根据诉讼需要可以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鉴于电子数据已成为法定证据种类,且实践中许多案件都涉及对电子数据的鉴定问题,因此,为了规范鉴定管理,有必要尽快将电子数据的鉴定纳入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之中。
立足司法实践,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和鉴定工作,一方面需要尽快明确电子数据鉴定的行业标准和认证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电子数据,建立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以及相应的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队伍;另一方面,需要尽快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标准和鉴定标准,确保电子数据的取证和鉴定工作有章可循。
此外,为了妥善解决当事人对电子数据及相应鉴定意见的争议,可以充分运用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电子数据领域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帮助法官对电子数据及相应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
在事实认定越来越倚重科学证据的时代,电子数据作为新科学证据,必将在刑事诉讼证明领域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只有了解电子数据的内在风险,完善相应的鉴定制度,才能在充分发挥电子数据证明功能的同时,充分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兼顾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