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手机作为物证和电子数据存储源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利用专业手段提取电子数据的手机取证工作在侦查犯罪中的作用日渐重要。但手机取证还存在思想认识不够、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亟须予以完善。
一、提高认识,将手机取证作为常规性侦查工作来抓。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经常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在笔录中陈述通过手机、QQ、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联系,但案卷中没有相关的手机电子数据材料予以印证。手机电子数据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具有很大的易变性,容易因人为或环境因素而变化和灭失,一旦错过时机可能造成重要证据流失。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及时做好手机的扣押及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工作。
二、规范程序,确保手机取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手机SIM卡、手机内/外置存储卡以及移动网络运营商数据库中存储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从证据分类上看属于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第1款第(八)项新增的“电子数据”。对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固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相关取证程序还需规范。
1.手机电子数据提取应当分阶段进行。作为通讯工具的手机,本身是重要的物证,其品牌、型号、规格等物理属性对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而手机内的短信、通话记录等电子信息是电子数据,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对于手机及手机内的电子数据应当分阶段提取,即首先依照物证收集程序对手机进行提取,然后依照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对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提取,二者不能混同和互相替代。
2.手机电子数据应当由专业人员提取。手机是高科技通讯设备,特别是智能手机的功能已堪比电脑,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手机电子数据具有自动生成性、易变性等特征,很容易被修改、删除,非专业人士无法进行识别和恢复,而且即使提取到也易被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质疑。如在郑某强奸案中,侦查人员以拍照方式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郑某案发后发给被害人的悔过短信,该短信在来源处只显示了“郑某”的姓名,没有附带显示电话号码。在法庭审理阶段,郑某及辩护人辩解该短信不具有客观性,指出该短信不是其所发送,可能系侦查人员将来源于其他人的短信篡改后显示为“郑某”,法庭认为该条短信具有瑕疵不予采信。这提醒侦查人员扣押手机后,应当送交技术部门或者委托通信公司的专业人员提取电子数据,以保证手机电子数据得到全面、客观收集,被损毁、修改的数据信息能够被正确识别和恢复。
3.手机电子数据的呈现形式应当规范。电子数据是以电子方式存储,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必须转化为可以再现的形式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普遍使用拍照后打印的方式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呈现。这种方式的缺陷十分明显,一是信息不能连续完整显示,二是信息的来源及去向难以准确显示,三是普遍缺少手机持有人对打印内容的确认及制作人的制作说明。如在王某贩卖毒品案中,侦查人员将购毒者的手机扣押后,将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关于买卖毒品的QQ聊天记录分页打印后作为证据,质证时辩护人认为,该聊天记录所谓的贩毒者的昵称是“憔悴”,不能证明就是被告人王某。如果侦查人员将使用该QQ号码的手机号码信息提取出来,则能够证实登录该QQ的手机号码为王某的手机号码,案件疑点就迎刃而解。
笔者认为,手机电子数据是来源于手机这一物证,应当采用勘验的方式对手机中的数据进行提取,以勘验笔录的形式呈现手机电子数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手机电子数据具有海量性,对其提取时应当有所取舍,主要提取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的部分。
当然,在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对信息内容无异议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手机信息以打印件的形式予以制作。但是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制作时间和制作人,二是应当交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等与信息有关的人对打印内容予以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