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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违纪案件的证据标准

发布时间:20-01-08 14:56:12 作者: 编辑: 信息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纪检监察机关一直以来遵循的“二十四字”方针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适用范围包括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也即违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违法和犯罪案件证明标准表述上基本是一致的,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如何把握

证据确凿即证据确实充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由于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具体条件尚未作明确规定,即便刑事诉讼对证明标准的具体条件已有规定,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在实践中的运用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综合全案把握判断。一些纪律审查人员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致使对有些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针对性、有效性不够强,有的违纪案件甚至在移送审理时仍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需要对证据进一步强化。

笔者认为,违纪案件证据确凿可以从三个层面来把握:一是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三是全案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第一个层面,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是基础和前提,没有证据自然无法认定违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越强调讲政治,就越需要讲证据、讲程序。

第二个层面,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规定程序审核属实,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对收集的各类证据材料进行审核、鉴别,将各类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规性予以确认的重要环节。审核认定证据应贯穿纪律审查全过程,但最终是由审理部门把关。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单个证据、关联证据和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是逐层递进的关系。

第三个层面,是对全案证据组合成证明体系的质的要求,三个层面是递进关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是认定违纪事实客观、真实的有效保障,也是《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的应有之义。符合这个要求,需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证明方向一致,也即各个证据在证明违纪事实的方向和论证逻辑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不能互相矛盾和排斥。二是形成证据链,也即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支持,互为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条。三是证明充分,也即所有违纪情节,都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缺口。四是结论唯一,也即所有证据组合起来证明一个违纪事实,只能得出一个结论。

比如某单位领导朱某某收受企业负责人孙某某礼品,朱某某称孙某某每年春节送其“两瓶五粮液酒或者软中华烟”,也回赠一些物品,孙某某称每年送的都是两瓶五粮液酒,未说明朱某某回赠过物品。这样的供证是否属于证据确凿?被审查人虽然与孙某某均承认每年春节收送高档烟酒,但在主要情节上出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具体收受烟还是酒,有无回赠均难以确定,该案没有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进一步查证补证。

违纪案件证据区别性要求

从宏观上看,违纪案件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违纪案件可以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要求,违纪案件在具体操作层面有着自身特殊性。由于违纪事实的认定是以党员对党忠诚的纪律要求为基础的,党章党规党纪的要求严于法律法规,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导致违纪案件的证据内容和要求有着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维度来考虑。

第一,延伸性要求的区别。违纪案件的证据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二是证据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低于职务违法犯罪,决定了违纪案件证据的延伸性要低一些,闭合证据链的直径和证明体系的规模要小一些,因此有些情形虽不构成职务违法犯罪,但可以构成违纪。比如,某项目经理王某为承建项目,送给地矿局局长张某4箱飞天茅台酒,当时市场价约4.27万元。案发时,张某已将茅台酒全部消费,致使酒的真伪及价值无法准确评估。根据受贿的构成要件,收受财物的多少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受贿犯罪证据是不充分的。而根据违反廉洁纪律的构成要件,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即构成违纪,财物价值的大小仅是判断情节轻重的依据,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张某行为构成违纪。

第二,证据量的区别。违纪案件证据种类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一致。违纪案件延伸性要求决定了其证据量要小于涉刑案件,在同一种类的证据数量上,《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也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第二十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即违纪案件中两个言词证据可以定案。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两个”并不是指同一人的两份证言,而是指不同人员的言词证据,且要相互印证。可见,在量方面,办理违纪案件既不能机械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标准,不计成本,搞过度取证,也不能因为违纪案件证据没有庭审质证的程序,无原则放松要求,搞随意变通。

第三,取证方式上的区别。违纪案件的取证方式体现了纪律审查的特色,比如《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审查人的陈述包括“受审查党员对自己所犯错误的交待或申辩”,这是由党员应对党忠诚老实,如实向党组织交待问题的义务和申辩的权利决定的。第七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收集,首先规定由证人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代写,核对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最后规定调查人员要做好询问笔录,并应由被询问人签字。刑事诉讼关于言词证据收集规定的顺序正好相反,笔录在先,自行书写在后,且证言不可以由别人代写。

对有作案现场的违纪案件,既可以运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勘验检查,特别是对有作案现场的非刑事案件,办案人员还可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好记录。现场笔录是违纪案件所独有的,涉刑案件只能由专门人员作出。

上述违纪案件证据取证方式的区别,充分体现了纪律审查特色,在方式上更为便捷、灵活,但必须要确保形式合规、内容真实。(荚恒武 作者系安徽省纪委监委审理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