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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 生命的无常——濒死和死亡(第一节:死亡的定义及标准)

发布时间:16-03-30 16:43:33


简介:通过学习死亡定义及标准,认识死亡是什么?怎么样判断一个个体的死亡?


一、死亡的定义

死亡——每个人的必然归宿。只有科学地认识死亡,才能正确地看待亲友的死亡,才能对临终病人进行恰当的、正确的照顾和护理,或者当某一天死亡降临到自己身上时,才能安然的离开人世。

科学的认识死亡,需要结合历史从多学科、多视角、多层次地对“死亡”加以界定。

(一)医学对死亡的定义

由于科学水平和社会时代的局限,过去人们对死亡的判断停留在最易观察到的生命活动——呼吸和心跳的停止,因此,传统医学给死亡下的定义是指心肺功能的停止。

随着人们对死亡的不断探究,以及医学科学水平的提高,人们重新对死亡下了一个更准确、更全面的定义——死亡(death)是人的本质特征的永久消失,是生命活动的过程不可逆的终止,是机体完整性的破坏和全身细胞新陈代谢的停止。


(二)《美国百科全书》对死亡的定义

《美国百科全书》对死亡的定义偏重于生命对氧气的依赖作用,其对死亡的定义是:“生命的中止,为一不可逆反应。死亡可能是由于各种疾病或意外事件导致的,但其基本生理原因是身体摄取氧气的循环的中止。缺少氧气生命便不能继续下去,而氧气在身体中的循环,也必须依赖身体各个器官及组织。如果缺乏氧气的供应,会导致每天须使用血中氧气25%的大脑迅速损坏,其它高度需氧器官也将会损坏,停止其作用。氧气循环的中止虽是死亡的基本原因,但分类的标准还是致命疾病,因为这些致命疾病通常不只影响一个摄氧器官。”


(三)法学对死亡的定义

《法学大辞典》对死亡的定义是:“死亡是活体和死尸的分界线,是生命机能的永久终止。”

在法律范畴内,将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为生理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

宣告死亡,指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自然人的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凡是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即宣告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为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


(四)哲学对死亡的定义

《哲学大辞典》对死亡的定义,指的是基本本体论意义上人的一种生存状态。死亡,作为一种生存状态,是人存在的方式或特点。


(五)社会学对死亡的定义

从社会学角度对死亡提出“社会学死亡”的定义,是指人作为社会生产者和消费者不能再进行生产和消费,则其社会参与能力会表现出一系列的衰退现象,当个体失去了其社会存在性时,发展到最后就会产生社会学死亡。在现实中,也就是指当人处在衰老或临终状态时,其社会活动、社会影响等社会存在性逐渐减少,有时甚至已经不复存在,犹如死亡一般,就说此人发生了社会学死亡。

社会学死亡可以早于生物学死亡。例如,将一位长期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的病人看作是一具能够呼吸的尸体”,虽然这个个体并没有死亡,但其社会存在性从其昏迷之日起,就在慢慢的减弱,最后消失,即发生了社会学死亡。

相反,有些人的社会存在性不会因其离开人世而消失。例如,出于军事或政治的考虑,对已经临床或生物学死亡的人密不发丧;又比如,雷锋同志虽然早已离开人世,但其助人为乐的“雷锋精神”影响着一代又一代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则认为其社会学死亡不成立。


(六)心理学对死亡的定义

在心理学领域,有两个对死亡较为全面的概念。

第一个概念是“我的死和你的死”,即虽然“你的死”是必然的,可“我的死”却是可以免去,生命可能延长。为了进一步理解这一概念,试着把活着的“我”和已经死去的“你”做比较,就可以产生这样一种心理:现在你已经死了,但我仍然活着,至于将来我的死亡到来的时候,对于我来说这是一种不可知的状态,因为我是体会不到的,所以说,“我的死”是不存在的。可以看出,“我的死和你的死”这一概念其实是一种非理性的信念。

第二个概念是“部分死亡和整体绝灭”,即随着亲友死亡的到来,人便能体会到丧亲亡友的悲痛,这对自己的心灵是一种局部的损害,也就是“局部死亡”的境界。而心理上的“局部死亡”的感受,会使自己预感到死亡正在逐步地逼近,最终将致使个人心身的整体绝灭而失去生命的威胁。


二、死亡的标准

(一)传统的死亡标准

传统的死亡定义是指心肺功能的停止,表明了诊断临床死亡的标准是呼吸和心跳的停止。“观色脉之臧否,晓生死之征兆”,中医有其诊断死亡的操作性标准。观面色,扪其脉,就是通过判断循环系统的功能来鉴别生死。另外,古代人们在判断死亡时,常用很轻的新棉絮、新蚕丝放在垂死者的口、鼻上,通过是否摇动来判断死亡,称为“属纩”。如果不见新棉絮摇动,说明垂死者呼吸已中断,也就是民间所说的“断气”,即可宣布死亡。


(二)脑死亡标准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死亡是分层次进行的复杂过程,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仅作为死亡这一复杂过程中的一个层次,在现如今的医学科学水平条件下,可以通过应用各种维持生命的技术、仪器或药物等支持心肺功能,甚至可以使得心肺功能恢复正常,从而生命得以延续。这就意味着,心肺功能的停止,并不完全标志着一个个体生命的终结,这使得传统死亡诊断标准受到了挑战。

20世纪60年代后期,医学专家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脑死亡即全脑死亡,包括大脑、中脑、小脑和脑干的不可逆死亡。因创伤、脑血管意外、脑肿瘤等各种因素造成脑死亡的患者,在现代医疗设备的维持下,有心跳、有呼吸,从生物学角度上看,可以认为他还活着。但由于脑功能已经丧失,他的社会活动、社会影响等社会存在性已经不复存在了,所以,在社会学角度上来说,他已经死了,即社会学死亡。大脑作为人体的最高司令部,拥有机体活动的最高调节中枢,还能完成复杂的高级功能,例如学习、记忆及一些其他的认知活动,一旦大脑功能丧失,即使其还有心跳和呼吸,也犹如“活死人”一般,失去了其生存之意义。因此,综合多方面的考虑,医学界人士提出了新的、比较客观的死亡标准,这就是脑死亡标准。

不同国家由于思想、文化、宗教、法律、伦理和道德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对脑死亡诊断标准的接受程度的不同,在世界范围内,尚没有诊断脑死亡的统一标准。以下将列举2个具有代表性意义的脑死亡诊断标准, 即哈佛脑死亡标准和我国脑死亡标准。


1.哈佛脑死亡标准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作为临床死亡标准。在1968年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新的死亡标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诊断脑死亡的标准,其诊断标准有四点:

(1)无感受性和反应性:对各种内外刺激,甚至是剧痛刺激也不能引出反应。

(2)无运动、无呼吸:医生观察1小时,撤去人工呼吸机3分钟仍无自主呼吸。

(3)无反射: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无角膜反射,无眼运动反射,无吞咽反射和无跟腱反射。

(4)脑电图平直。

以上四条标准在24小时内,经医生反复多次地检查后,结果仍然明确无变化,并需要排除以下两种情况后,即体温过低(32.2℃)和使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诊断结果才有意义。


2.我国脑死亡标准 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是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的脑损伤质控中心,该中心提出的《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内容如下:

(1)判定的先决条件

1)昏迷原因明确

2)排除了各种原因所致的可逆性昏迷

(2)临床判定

1)深昏迷

2)脑干反射消失

3)无自主呼吸

若靠呼吸机维持通气,需经过自主呼吸激发试验证实无自主呼吸。

以上3项临床判定必须全部具备。

(3)确认试验

1)短潜伏期体感诱发电位:正中神经短潜伏期体感诱发电位(SLSEP)显示双侧N9和(或)N13存在,P14、N18和N20消失。

2)脑电图:显示电静息。

3)经颅多普勒超声:显示颅内前循环和后循环血流呈振荡波、尖小收缩波或血流信号消失。

以上3项确认试验至少具备其中2项。

(4)判定时间

临床判定和确认试验结果均符合脑死亡判定标准者可第一次判定为脑死亡。第一次判定12小时后再次复查,结果仍符合脑死亡判定标准者,才能最终确认为脑死亡。

脑死亡标准的制定,不仅真实的反映了现代死亡标准的进展,还有利于对死亡真实性的诊断,并且能够节约有限的、宝贵的医疗卫生资源,同时,有利于促进器官移植这一医学科学的发展,使更多的人获得生命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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