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资料]
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 1986年6月23日,陕西省汉中市某医院收治了一位59岁,患有肝硬化腹水,肝性脑病,渗透性溃疡合并压疮2-3度的女性患者。经抢救治疗后,医生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患者在住院期间痛苦不堪,多次请求安乐死。患者儿子王某不忍母亲再受病痛折磨,多次跪求主治医生蒲某为母亲实施安乐死,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全部责任。主治医生蒲某随即下达医嘱,并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患者的儿子王某随后在处方上签了字。在该医嘱遭到护士长拒绝执行后,蒲医生命令实习生蔡某执行了该医嘱。6月29日凌晨5时患者死亡。而后蒲医生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期间经多次取保候审。直到1992年3月25日,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某无罪,长达6年之久的诉讼案件得到终结。
思考 (1)你对蒲医生的行为有什么看法?
(2)你认为目前在我国可以实行安乐死吗?说出你的理由。
(3)安乐死是否是理想而又唯一的使患者摆脱痛苦的方式,还有其他更好的方法。
如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让临终患者安然离去已为越来越多人所接受。医学的进步使得某些疾病的死亡过程明显延长,尤其是晚期肿瘤患者在临终前十分痛苦,希望以某种方式尽快无痛地结束生命,于是安乐死的问题逐渐被人们了解和关注。但是有关安乐死所涉及的医学、法律、伦理、宗教等问题尚未全部妥善解决,是否可以实施安乐死至今还未有统一的标准。生命伦理学界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在世界范围内仍然是一个热点课题。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eu意为“好”,thanasia意为“死亡”,有“好的死亡”或者“尊严死亡”的含意。我国原译为“无痛致死术”,现在通译为安乐死。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或濒临死亡的患者,由于精神和躯体极度的痛苦,在本人及其家属的请求下,经医生鉴定以及有关部门认可后,对其停止救治或施以人道的方式使其无痛苦的死亡而采取的措施。安乐死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安乐死是指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而致死、任其死亡以及自杀的一种方式。狭义上的安乐死是指对于那些身患不治之症、处于极度痛苦中的患者,外界不采取人工干预的方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而采取积极的措施人为地加速他们死亡过程。我们现在所指出的安乐死一般是指狭义的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形式
1.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护人员或法律相关人员采取措施主动结束患者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的过程。主动安乐死是根据临终患者或家属的要求,对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救治无望的患者,采取某些方式或措施提早结束他们的生命,如注射药物、给予过量的镇静药等。根据患者的意愿和执行者的不同,又把主动安乐死划分为三类:
第一种是自愿——自己执行的主动安乐死。即当患者得知所患之病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不能得到根治,且病情又在进一步的恶化,死亡已不可避免,为了缩短死亡过程和减少死亡中的痛苦,患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并执行加速死亡的方式而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
第二种是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这是一种在当代医学对此疾病无可奈何而患者又无法忍受病痛折磨的情况下,由患者本人主动提出,由他人(医护人员或家属)借助某些无痛苦的医学手段和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痛苦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过程。
第三种是非自愿——他人执行的主动安乐死。这是患者没有或无法提出安乐死请求,完全由医护人员或患者家属提出并执行。采取这种主动安乐死,常常以患者的生命不再有意义为前提,并且患者饱受病痛的折磨,若患者有表达的能力也一定会表达出死亡的愿望。
2.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又称消极安乐死。是指在现代医疗措施对某些晚期疾病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终止维持患者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任其自行死亡。依据患者是否有安乐死的意愿,被动安乐死又分为两类:
第一种是自愿被动安乐死,即临终患者有安乐死的意愿,并正式向家属和医护人员多次提出要以安乐死的方式提前结束痛苦的生命,经过医护人员的认可,家属知情同意后,对其停止一切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第二种是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即处于昏迷或意识不清的临终患者,在其清醒状态下始终未表达要以安乐死的方式加速死亡,由其家属或其他人员提出建议,对患者停止一切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
对于被动安乐死是否属于安乐死的范畴,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被动安乐死仅是对临终患者停止维持生命的所有措施,并没有消除患者的痛苦,患者的死亡未必不痛苦,这与安乐死消除疼痛的目的相矛盾,被动安乐死应该只是医学上临终处置的一种方式,患者还是属于“自然死亡”的范畴。而另些人则认为,凭借目前临床使用的镇痛药和镇痛方法,加上适当的临终关怀,可以减轻或消除患者身心的痛苦,被动安乐死应该符合安乐死的理念。
(三)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安乐死的立法之所以受阻,是因为具体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与程序不清楚,没有严格、清晰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的支撑,所以在我国安乐死立法会有一定的困难。要想规范安乐死行为,必须要制定和实施安乐死相关法规,而要制定和实施安乐死法规,必须要严格和科学地界定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因此,他们参照西方国家有关内容,认为安乐死适用对象应当具有以下特有属性:其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且临近死亡的患者。其二,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必须是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患者,这种痛苦主要是肉体痛苦,可伴有精神痛苦。其三,患者本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并需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当患者无法表达意愿时,其家属可依据患者意愿提出请求申请,申请必须要经过严格审查确认方可生效。概而言之,“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且濒临死亡的患者因不堪忍受痛苦而明确提出请求, 由医生或法律规定人员按法定程序采用仁慈和尽可能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
你知道吗?
泰戈尔在诗中写到:“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有朝一日,艰难的生,还是安宁的死,是否将是一个决定呢? 参考文献:泰戈尔.泰戈尔诗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