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素质和水平,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实验动物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是具备一定实验动物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由广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发,日常管理与协调由省科委条财处负责。
第六条:申请办理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遵守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法律、法规、规章;
2. 具备一定的实验动物专业知识及技能;
3. 热爱实验动物工作,具有职业道德。
第七条:具备一定的实验动物专业知识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 已取得中专、职业高中以上(含中专和职业高中)实验动物、畜牧兽医专业毕业证书。
2. 参加实验动物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实验动物主管部门组织的实验动物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证书。
第八条: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证明;
2. 申请人的身份证;
3. 规定的学历证书或实验动物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证书;
4. 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5. 发证机关规定应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实验动物专业知识培训由省科委认定的“广东省实验动物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负责进行,经统一考试,合格者发放实验动物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条:培训课时应不少于40小时,培训内容包括:
1. 国内外实验动物基本概况及有关法律法规;
2. 实验动物的基本知识;
3. 常用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
4. 实验动物的质量影响因素和质量控制;
5. 实验动物的应用和选择;
6. 动物实验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7. 动物实验质量的影响因素和质量控制;
8. 动物设施的管理;
9. 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合格的教学条件;
2. 任课教师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有相应的教学经验;
3. 严格的学籍管理及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主要职责
1. 承担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培训;
2. 严格按教学计划和大纲进行,保证教学质量;
3. 组织学员参加考试,并协助到省科委申办资格证书;
4. 不断改善教学条件,更新知识加强学术交流,提高教学质量;
5. 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科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取消培训资格。
1. 学籍管理混乱,发生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2. 授课老师不能完成教学要求;
3. 不按教学计划和大纲进行教学,任意改变或减删课题设置,教学质量低劣;
第十四条:具备第七条要求的人员,现已被单位聘、任用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须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不具备第七条要求但已在岗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可免培训和考试,经省科委审核认可可颁发“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1. 实验动物学相关专业学习的大学、中专、技校和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且在岗从业多年;
2. 中专、大专、本科及研究生在校期间经40学时以上的实验动物学课题学习并考试合格者;
3. 其它可视为已经培训并考试合格者。
第十六条:国家承认的应届中专或职业高中以上(含中专和职业高中)实验动物、畜牧兽医专业毕业生可先任用(聘用)担任实验动物岗位的工作,但须在六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其它未取得实验动物资格证书的人员,各单位应先安排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再任用(聘用)担任实验动物岗位的工作。
第十七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持证人员在期满前经重新培训和考核,合格换发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应提供条件支持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资格证书申领工作和后续教育工作并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实行后续教育制度。持证人员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后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后续教育的内容时间由主管部门作出,并把参加后续教育作为资格证书检查的一项要求。
第二十条:资格证实行检查制度,在有效期内检查一次。具体内容和时间由主管部门通知。检查时由所在单位按持证人员的情况填写《广东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检查表》并经本单位有关部门核签,然后连同资格证书和有关资料一起送发证机关进行检查。发证机关审核无误后,在资格证书相应年份签上年检日期和加盖验证印章并将资格证书退回原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证书检查或检查不符合要求者,其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对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分类,建立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都有检查和监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资格证书不慎丢失或损毁可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资格证书不得重复领取或弄虚作假骗取,一经查出,须立即收缴并通报,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