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作者: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4日 15:15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教育系统有关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高等学校校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是指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的普通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特殊教育等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有关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财务、基本建设、后勤、资产管理、校办产业等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院、系、所等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各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第二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评价与鉴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独立监督行为。

第四条对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促进加强教育系统行政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为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和加强干部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

第五条有关负责人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时,应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在有关负责人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三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七条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岗位2年以上的;

(四)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已被提拔或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的;

(六)其他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应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资产等部门组成。

经济责任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一般包括:

(一)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

(二)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三)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四)研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困难与问题;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审计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内部审计部门报请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纳入审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实施审计前由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部门发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部门予以立项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原则上按照审批后计划开展审计项目,无特殊情况不进行应变更或调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的,应经联席会议核准。

第十二条对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依法依规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经济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情况,贯彻执行党、国家和学校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推动本单位、本部门事业科学发展情况;

(二)单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本部门、本单位各类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基建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情况;

(八)债权、债务情况,有无经济纠纷和遗留经济问题;

(九)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对下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一)个人遵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以及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二)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十三)审计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和延伸至其他相关单位;

(十四)组织、人事或内部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审前调查。审计组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有关负责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情况等。审前调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收集资料、查阅档案、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根据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具体应明确的内容有: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名称,预定的审计工作起止日期,审计依据、审计方式、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组成员及分工、审计要求以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送达审计通知书。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人。

(四)召开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议。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召开进点会议,通报审计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议一般应有以下人员参加:

1.委托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部、人事部门等有关人员;

2.内部审计机构领导和审计组成员;

3.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相关领导班子成员。如果相关领导班子成员已经离职,被审计单位的现任领导干部应参加进点会议;

4.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内部相关部门现任负责人;

5.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派人参加;

6.审计组或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需要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实施审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进行审计公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审计组在收到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后,按照审计规范,通过实施核查会计账目、凭证、账表、实物资产、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及调查取证等规定的审计程序认真实施审计。

(六)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意见。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起草审计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出具管理建议书,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有关领导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至审计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出的意见,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该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认真复核,必要时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七)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被审单位和被审计领导干部征求意见确认后,由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内部审核流程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批,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主管审计的校领导、组织部,并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或其本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提交联席会议讨论,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二)有关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资料;

(三)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基建及修缮项目、大宗物品采购等合同、协议及相关资料;

(五)有关资产清理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

(六)有关重大经济活动的书面资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前送交审计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范围和分工;

(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主要业绩和利用资源开展业务的效益、效果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

(六)基建项目、大宗物品采购情况;

(七)部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部门、单位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执行效果情况;

(九)部门、单位及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有关负责人所任职部门或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与鉴证。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在进行审计评价时加以区分。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分管部门和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组织部、人事部门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所在部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各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送至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公道,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有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下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临时确定需要审计的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安排确定审计方式,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31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113日发布的《广东省教育系统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