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作者: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4日 15:18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育目标的实现服务。

第三条广东省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必需的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五条广东省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健全内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并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三)定期或不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

(四)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为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合理配置审计力量;按照科学核算、确保必需的原则,在年度预算中切实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为审计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

(六)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努力解决审计人员在后续教育、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足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活动;

(五)检查本地区、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先进经验;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审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胜任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高校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队伍应由具备经济、管理、法律、建设工程、信息系统等方面专业素质的人员组成,并具备必要的职业资格,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证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以保持专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后续教育。

第十六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计工作,对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账务处理的正确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审查和评价。促进单位内部各部门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改善组织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育目标的实现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科研经费管理与使用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建设、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大宗采购项目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十)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审计;

(十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十二)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十三)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部门或单位应给予专项经费或在被审项目中安排相应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经费,保证审计项目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提供预算、决算、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以及会议记录(纪要)、合同(协议)、计划总结等有关文件、资料(包括财务和非财务电子数据);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要求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做出书面承诺。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有关计算机系统和电子数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起草并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单位经济政策、预算、收费、科研等财经工作的会议,召开与审计工作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向领导反映情况和提供信息,提出改善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为领导的决策提供参谋;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临时措施;

(九)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对严重违法违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人事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及其调整须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也可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定。内部审计机构将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及人员。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按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建议,在要求的时间内将整改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措施和效果。对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纠正措施或未落实整改意见的被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有权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限期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分类和整理,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本规定和其他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教育厅审计室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广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31日起施行,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113日发布的《广东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