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适房管理
南方医科大学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2-27        阅读量:

南方医科大学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公共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公共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务部第165号令)、《广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穗国房字[2000]11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共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房内业主或者单幢住房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房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房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房业主或者住房业主及有关非住房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业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交存首期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整套住房售价的2%。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交存的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由学校财务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交存的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七条  学校开立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专户。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1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九条 住房公共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由学校按照尚未售出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二条 住房公共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维修本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由本单元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讨论通过;维修本楼幢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由本楼幢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学校财务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学校财务主管部门将所需住房公共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 学校财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房公共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和费用;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房公共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十六条  住房公共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房公共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无条件解除管理服务合同,并报上级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财务主管部门、住房管理部门共同解释。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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